(2012)嘉善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惠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彪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平价旅馆门口,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胜碧(另案处理)。2、2012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彪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平价旅馆门口,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跃发(另案处理)。3、2012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彪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平价旅馆108房间内,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跃发。二、盗窃罪2012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彪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一村27幢103单元102室丁志强家中,窃得丁志强放置于卧室裤袋中的人民币4800元和放置于客厅椅背处外套中的创维牌小灵通1部。另查明,被告人李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跃发、吴胜碧、盛悦华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害人丁志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拘留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约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对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彪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代理审判员 潘子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