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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都汇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63-71号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尚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鑫凯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明邦通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谭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尚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安民实业有限公司安天民北方饭店福华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部分,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顺荣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整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都汇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邓XX。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中彩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XX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XX商务大厦XX楼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高XX。上列九位执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李X。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邹XX。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工业大厦**楼,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大楼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文XX。委托代理人:梅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花园**单元XX,身份证号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大厦XX楼,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XX。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被执行人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厦公司)、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深中法民五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2207685.79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XX大厦现租户应支付的租金,要求租户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将租金付至本院账户。异议人深圳市尚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凯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邦通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民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民实业有限公司安天民北方饭店福华店、深圳市顺荣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都汇时尚宾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彩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不服,��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述九位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执行人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执行人岗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及杨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外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九位异议人共同提出异议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负有协助义务的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既不是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也不是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不属于协助对象,法院如果适用该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的对象并不包括租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租金并支付至法院帐户的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二、异议人应支付的租金,属于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权,法院无权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和支付至法院帐户。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和支付租金至法院帐户的执行行为。九位异议人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二、(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之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并通知有关单位履行。另外,执行工作规定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已经明确,除被执行人以及银行等有关单位外,其他有关单位也负有协助执行的责任,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异议人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提取租金收入,属执行有据,并无不当。三、就法理逻辑而言,异议人引述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与本九案并无关联性。四、异议人将因XX大厦应付的租金理解为未到期债权,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或者帮助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综上,九位异议人所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志信公司答辩称:一、对异议人针对本九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志信公司对XX大厦的租金早在几年前已由另外几家法院依法提取绝大部分,剩余部分仅够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营。三、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XX大厦的所有租户下发不再提取租金的通知,并且通知各租户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志信公司,由志信公司每月将其中的15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故本九案的执行异议应当终止审查。被执行人岗厦公司答辩称:一、对异议人针对本九案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金是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如果在这九家公司与志信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异议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我方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理由不够充分。对于志信公司的代理人称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我方对此不知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5���14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被执行人对XX大厦的租户享有租金收入,申请本院向租户发出冻结财产通知书,向租户提取该项租金收入。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XX大厦现租户冻结其应支付的租金,冻结期间,租户应将租金付至本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个人清偿。2012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解除对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冻结的申请书》,称被执行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承诺每月支付执行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租金的冻结。2012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解除冻结通知书,通知XX大厦现租户:“解除被执行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XX大厦享有的租金收入的冻结,XX大厦现租户的租金缴交事宜按与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办理”。在听证调查时,九位异议人确认均为XX大厦现租户,与被执行人志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在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6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告知XX大厦现租户冻结其应支付的租金并要求将租金付至本院账户。九位异议人作为XX大厦现租户,向本院提起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行为。故本九案的审查范围是本院冻结租金并要求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行为。现本院已作出解除冻结通知书,解除被执行人志信公司对XX大厦享有租金的冻结,并告知XX大厦现租户可按与志信公司的约定缴交租金,无需缴至法院账户。因此,异议人���起异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终止对冻结租金并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止执行异议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