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至6月份,被告人彭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位于车田乡石屋水组干湾界公益林山场上的部分杉树砍伐,并分别锯成2米、3米、4.2米、5.4米长的原木。2012年7月,被告人彭某分别雇请刘某、刘声树将部分原木运至车田林业站附近侯文的木材加工厂销售,未被销售部分原木被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滥伐杉树材积为20.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达29.744立方米。同时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周某甲、周某乙、侯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所退赔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