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富民一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17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1998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7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1992年5月7日生育次子,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1998年双方在新疆务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某曾于2011年1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1)富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告胡某某独自到重庆工作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和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经本院(2011)富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李家宽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