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国定、王海凤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任国定,王海凤,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定。被告:王海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凤,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东山头。法定代表人:任国定,执行董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杰、李林,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王海凤、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0月15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李林、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任国定、王海凤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任国定将自有财产坐落于杭州市国都公寓2幢504幢(建筑面积142.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2200000元,综合费用为月费率2.7%,利息为月利率0.5%。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开具号码为330100081785、330100081786、330100081787全国统一当票三份,被告任国定、王海凤从原告处签收后取得当金2200000元,并将综合费用及利息付至2012年3月20日,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在杭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25478**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的担保物权。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但当金到期后,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立即归还原告当金2200000元;2、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的逾期综合费用241560元、逾期利息44733元,2012年7月20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按当金2200000元为基数,月息3.2%的比例计付;3、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4、被告任国定、王海凤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被告任国定位于杭州市国都公寓2幢504室(建筑面积142.97平方米)抵押房地产,拍卖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部分返还二被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的,但实际到位只有160多万,三个月的利息是当场扣除的。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220万元,二被告实际只拿到了160多万元。双方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也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的当金,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不存在,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则担保合同同时也无效。即便主合同有效,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没有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最后,在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律师费也是没有依据的,且原告只出示了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支付。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国定、王海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以及双方的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范围、法院管辖约定的事实;3、杭房他证字第12547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国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所抵押房地产的担保物权的事实;4、当票复印件三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典当合同,共向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支付当金2200000元事实;5、承诺书及股东会担保决定书复印件各二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王海凤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典当合同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合同,且已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决议书上的股东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决议书第四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已支付。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6,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该决议书非本人所签,且决议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决议的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任国定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过原告两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海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国定、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3条约定,被告任国定、王海凤如违约,即使典当、续当、本合同未届满,原告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3)…;(4)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被告任国定、王海凤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承担。2012年1月12日,被告任国定通过汇票向原告支付当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任国定、王海凤,被告任国定、王海凤在典当期满五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理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原告对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用于典当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且原告也承认,被告任国定在借款当日已支付当金70000元,而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在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这70000元应在当金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当金数额为2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任国定、王海凤在绝当以后按照月息3.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对抵押物处置后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任国定、王海凤追偿。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解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但原告提供了二被告股东担保决议书,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定、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130000元;二、被告任国定、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2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任国定、王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2000元;四、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在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的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国定、王海凤继续清偿;五、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国定、王海凤本案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浙江盘峙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任国定、王海凤追偿。六、驳回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6元,减半收取13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67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