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执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根莲与郭启宝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一案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莲,张思莹,张宏飞,海军,郭启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执字第00060号申请人李根莲,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曹家镇三原村二组。申请人张思莹,女,200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曹家镇三原村二组,系被害人张根良之女。申请人张宏飞,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曹家镇三原村二组,系被害人张根良之子。被执行人海军,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回族乡小寨村四社8号。被执行人郭启保,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凤鸣镇刘家河村九组。申请人李根莲,张思莹,张宏飞与被执行人海军,郭启保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岐作出的(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海军,郭启保未按期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0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根莲,张思莹,张宏飞以双方已经私下和解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赵晓辉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