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小洲、张永超等盗窃罪高军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高军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洲,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永超,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涛,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军鹏,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犯盗窃罪,高军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高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下午,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来到本市雁塔区明德门北区30号楼3单元门口,张鹏涛负责望风,高小洲和张永超持撬杠撬开6层12号房门,盗走被害人生贺联想SL410K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晚,高小洲将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高军鹏,所得赃款与张永超、张鹏涛平分。2012年2月16日下午,高小洲、张鹏涛伙同他人来到本市雁塔区育才路农机家属院,张鹏涛负责望风,高小洲和他人持撬杠撬开2单元4层张某家房门,盗走索尼DSC-W510数码相机一部及芙蓉王香烟。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95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2年2月22日,四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抓获。破案后,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高小洲和张鹏涛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生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高军鹏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军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洲、张永超、张鹏涛、高军鹏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小洲、张鹏涛的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1日止)。四、被告人高军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