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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1563号

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与王安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王安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张丙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原光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原秀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原秀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原春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滨,男,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赛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瑶,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辉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与被告王安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立媛、被告王安滨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贤、孙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诉称,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分别系受害人原某某的妻子、儿子、长女、次女、三女。2012年5月21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安滨驾驶鲁FS1XXX号重型栅式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招远市306省道110KM+70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周某某驾驶的鲁Y6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周某某、乘车人原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原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安滨系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驾驶的鲁FS1XXX号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1960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安滨辩称,被告王安滨系肇事鲁FS1XXX号货车车主,大部分时间给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运货,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所以交强险保险金应留出另一受害人周某某的份额。 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安滨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也不属于该公司,双方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分别系受害人原某某的妻子、儿子、长女、次女、三女。2012年5月21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安滨驾驶鲁FS1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招远市306省道110KM+70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周某某驾驶的载原某某的鲁Y6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周某某、原某某当场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安滨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原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安滨持有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胸牌,该胸牌载明:姓名王安滨、部门生产、职务毛鸡业务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为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运输毛鸡时发生的。鲁FS1XXX号货车的行驶证载明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莱州市成达公司王安滨,该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某某,系招远市农村居民。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42元,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14元。 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主张及理由,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身份证、保险单、被告王安滨胸牌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滨驾驶货车与周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周某某与乘车人原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安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安滨系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为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运输毛鸡的过程中驾车违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安滨与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元、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10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96044元。因该次事故致两人死亡,故该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147元(医疗费147元、丧葬费等5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40897元由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安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经济损失55147元。 二、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丙梅、原光辉、原秀华、原秀英、原春英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897元。被告王安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79元,被告王安滨、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4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安滨、被告莱州市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绍敏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刘永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瑛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