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4号
原告:沈孝余,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沈显露父亲,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李根华,女,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沈显露母亲,住址同上。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谭劲松、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7-8。
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宇,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六安市中医院病理科医生,住六安市。
原告沈孝余、李根华与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