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郊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李俊兵、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李俊兵,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永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马XX、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兵,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果娜,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俊兵之妻。原告王永峰诉被告李俊兵、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的其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李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俊兵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结算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5万元,并给原告变更了借条,至今,被告应给付原告39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推诿,二被告作为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2500元,共计392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俊兵辨称,2009年夏,王永峰与王军合股在运城开工,当时他们需要交保证金30万元,向我借钱,我把钱打给王军,王军说给我条,后来因找不到王军,条就没抽回来。被告果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俊兵向原告王永峰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新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利息从08、3、10号-2010、12、31共计伍万元整,李俊兵2011、1、29号”。被告李俊兵以原告王永峰与王军合伙时,被告李俊兵借给王军30万元人民币、原告王永峰与王军合伙时,原告从王军处拉走价值30多万元的建筑设备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被告李俊兵认可其与被告果娜系夫妻关系,并已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兵借原告王永峰现金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时约定了08、3、10号-2010、12、31共计伍万元,2010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做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兵辩称,原告王永峰与王军合伙时,被告李俊兵借给王军30万元人民币,应与借原告的30万元抵消,因被告的债务人不是本案原告,故不能抵消。被告另主张原告王永峰与王军合伙时,原告从王军处拉走价值30多万元的建筑设备,因被告不是建筑设备的权利人,故其不能向本案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峰借款本息350000元;二、被告果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富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