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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慕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湖南籍男子处购买了17本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830份。2012年4月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横山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该830份发票非横山县地方税务局所领购发售,在陕西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也没有相关记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湖南籍男子处购买了17本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830份。2012年4月5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横山县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该830份发票非横山县地方税务局所领购发售,在陕西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也没有相关记录,并已使用34份。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徐某某(金海湾度假山庄大堂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大约3月份,老板慕某某给她一些假发票,具体多少本,花了多少钱买的,她不清楚,都给了收银员,这些发票还使用过。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3月份开始在横山县金海湾度假山庄当收银员,大堂经理徐某某给她的发票,她一直使用,具体用了多少不清楚。她也不懂这些发票的真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手机号是2012年3月25日和一位湖南籍的老乡买来的。3月份他没有给慕某某卖过发票。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慕某某的基本情况。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5日,横山县公安民警在徐某某手中提取到非法制造的发票17本(830份),并全部予以扣押。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慕某某所持手机与刘某某手机于2012年3月7日的通话情况。9、发票鉴定结论证明书,假发票统计表,证实经榆林市横山县地方税务局鉴定,由横山县公安局提供的17本(830份)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其中面额500元的8本,共计380份,面额200元的9本,共计450份,发票密码均为76460479,非榆林市横山县地方税务局所领购发售,在陕西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也无相关记录,已使用34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慕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向他人购买830份,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830份假发票仅使用了34份,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