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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先武与米军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先武,米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军红。上诉人马先武因与被上诉人米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先武与被上诉人米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28日,马先武向米军红之妻刘某某借款20000元,马先武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米军红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2010年农历10月26日刘某某去世。2011年农历10月12日,米军红向马先武索要借款,马先武称已将此款归还刘某某。米军红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先武经米军红之妻刘某某借款20000元,马先武给米军红出具了借条,米军红与马先武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马先武应当向米军红履行还款义务。马先武提供的刘某某收据,因刘某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提供的庞某某证言,因庞某某不认识米军红之妻刘某某,马先武向一名叫会梅的女人还款,庞某某不能确认此会梅即系米军红之妻刘某某,故马先武称已将借款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米军红持有马先武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马先武归还米军红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先武负担。马先武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农历7月27日,庞某某因买车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时其只有10000元,庞某某让上诉人找村上放款人再借20000元,期限3个月,按2.5%付息。因上诉人和刘某某同村,给介绍放过款,就电话联系刘某某。第二天上诉人与刘某某到宁县米桥信用社,刘某某取了200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依农村的习俗写了刘某某丈夫米军红的名字。后因庞某某车未买成,给上诉人还了10000元本息,但刘某某要求到期后归还。2008年农历11月19日,庞某某电话通知上诉人取钱,上诉人就和刘某某一起到正宁县人民广场,利息算了1840多元,由于超期十多天,上诉人让庞某某给付1900元,庞某某将219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给了刘某某,并索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刘某某称走的匆忙未找见,没拿来,上诉人让写收条,刘某某说不会写,就找人去写了收条。后来上诉人要过几次借条,刘某某说有收条不怕。到2010年农历4月22日上诉人介绍巩某某借款时,还要过借条,刘某某称未找见。原审法院对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予确认,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虽然借条未写清利率及期限,但当着庞某某的面上诉人在电话中给刘某某说清楚了,借款期限3个月,刘某某一直没有向上诉人要过款,足以证明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且2010年农历4月,上诉人介绍巩某某借款时,还向刘某某要过贰万元的借条;米军红在借款3年7个多月后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米军红的诉讼请求。米军红答辩认为安排完刘某某后事之后,其即向马先武索款,但马先武以款已归还为由推脱。马先武提供的收条并非刘某某所写,庞某某与马先武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马先武还款。且在一审中,马先武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上诉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米军红提交马先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古历7月28日马先武借米军红人民币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马先武提交的证据:1、庞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1月19日庞某某还给马先武21900元,马先武将此款交给叫会梅的女人,并向该女人要借条未要下,该女人找人给马先武写了一张收条,庞某某称不认识米军红之妻刘某某。米军红认为庞某某说的还款不是事实。2、刘某某收条一张,证明马先武归还刘某某借款本息21900元。米军红认为系马先武提供的假证。二审中,马先武提交了2010年农历4月24日巩某某出具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4月马先武介绍其借刘某某钱时,马先武向刘某某要过借条;2、3个月后,马先武替其还了借款,2011年过年前后其给马先武还了钱,将借条收回,后季用此借条给马先武作证。对此证言,米军红不认可,称不知道此事。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巩某某证言中保存借条的说法不符合一般人的习惯,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0年农历8月,刘某某突发脑溢血,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先武借米军红之妻刘某某的20000元是否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马先武借刘某某20000元,并出具了出借人为刘某某丈夫米军红的借条,刘某某因病去世,故米军红与马先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米军红依据马先武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马先武依据“收条”及证人证言主张借贷关系终止。但马先武提供的收条并非刘某某本人所写,马先武也说不清由谁书写,加之刘某某已去世,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提供的庞某某证言中“2008年11月19日向马先武归还20000元,在正要还钱时,马先武领着一个女人,我当时本息合计共归还马先武21900元,马先武把钱又归还给了一个女人,当时马先武说他给我借的钱是别人的,后要求那个女人归还借条,那个女人说借条找不到了,……我听见马先武叫了一声会梅”与马先武上诉状中陈述的“刘某某要求一次性把本和息给她结清,我给庞某某打电话,说明了刘某某的表述。……我向刘某某要我给他的贰万元借条,刘说她来的匆忙未找见,没拿来”及“电话里当着庞某某的面我给她说清了”存在矛盾之处,即庞某某知道借款中有刘某某款的时间及刘某某未带借条的原因,庞某某与马先武的说法不一,且庞某某也不认识刘某某,故马先武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的主张,其认为已将借款归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先武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马先武认为米军红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先武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