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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81号

蔡寿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寿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寿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寿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寿文利用手机(号码134××××8695)作为联系方式,于2012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19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青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5次5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于2012年6月上旬至同月19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庄某4次4小包,得款人民币120元。同年6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竹岭路口抓获被告人蔡寿文,并在其摩托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包,净重共计5.19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寿文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蔡寿文在一审庭审时辩称他只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庄某2次2小包,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寿文利用手提机(号码:134××××8695)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于2012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19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青路口、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5次5小包,每小包价格30元,共得款人民币15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庄某4次4小包,每小包价格30元,共得款人民币120元。同年6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竹岭路口抓获被告人蔡寿文,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国产“U-KEY”牌手提机1部(号码:134××××8695),在其驾驶的“HAOJIANG”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上缴获可疑毒品灰白色粉末状物20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5.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寿文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供认他外号“老黑”、“阿猫”,“老梁”称呼他为“老黑”,一名带陆丰口音的摩托车载客司机称呼他为“阿猫”。2012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19日期间,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34××××8695)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青路口,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老梁”5次5小包,得款人民币150元;约定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路段及汕尾市区奎山公园大门口,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名带陆丰口音的摩托车载客司机4次4小包,得款人民币120元。2012年6月2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手提机1部及20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价格30元的有8小包,50元价格的有10小包,80元价格的1小包,另1小包重1.5克。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梁某、庄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老梁”就是梁某。2、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均通过手提机(号码:158××××9983)拨打“老黑”的手提机(号码:134××××8695)联系后购买毒品,分别于2012年5月底的一天17时左右、同年6月6日17时左右、同月10日13时左右、同月17日16时左右、同月18日17时左右,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青路口,向“老黑”购买毒品海洛因共5次5小包,每小包价格3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蔡寿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老黑”。3、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陆丰市人,在汕尾市区开摩托车载客。2012年6月3日至同月19日期间,他通过手提机(号码:158××××2403)拨打“阿猫”的手提机(号码:134××××8695)联系购买毒品,先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桂青路口及,向“阿猫”购买毒品海洛因共4次4小包,每小包价格30元。同月19日23时,他在汕尾市区奎山公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蔡寿文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猫”。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2012年6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从蔡寿文身上缴获灰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0小包,国产“U-KEY”牌手提机1部,移动手机卡1张(号码:134××××8695),“HAOJIANG”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粤·MDC242)等物。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手提机号码134××××8695于201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与手提机号码158××××9983、158××××2403的通话记录。6、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230号),证实在蔡寿文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粉末状物20小包,净重共计5.19克,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寿文庭审时辩称他只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庄某2次2小包,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蔡寿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5次5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庄某4次4小包,其供述与吸毒人员梁某、庄某的证言证实的购毒时间、地点、数量能相互印证,且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寿文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蔡寿文被抓获时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提机等物,故被告人蔡寿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寿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寿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寿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国产“U-KEY”牌手提机一部,“HAOJIANG”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粤·MDC24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