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催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魏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催字第63号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委托代理人张春芳。委托代理人刘天然。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8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130005123375060,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义乌市丰意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康剑服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朝龙审 判 员 杨雪萍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告(2012)金义催字第63号本院于二零一二年八月六日受理了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3375060,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义乌市丰意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康剑服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12)金义催字第63号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汤阴县双益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