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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立兵某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兵某,某甲区鹏勇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47号案外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申请执行人赵立兵某。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投资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付某。申请执行人赵立兵某与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住所地内的雕刻机3台、蚀刻机1套、脉冲压合机18台、恒温压合机8台、超声波清洗线1条(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签订了有关上述涉案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出租人的身份将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出租给被执行人生产使用,案外人依据该合同向被执行人交付了该批机器设备因此,案外人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应属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合同;2、租赁合同;3、相关发票;4、交货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不知情。被执行人称,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机器设备的购买价格与法院的评估价值严重不符,同时对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立兵某与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住所地内的雕刻机3台、蚀刻机1套、脉冲压合机18台、恒温压合机8台、超声波清洗线1条(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经查证属于被执行人且可实际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虽然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内,但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执行人,因此该机器设备并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某甲区鹏勇电子厂住所地内的雕刻机3台、蚀刻机1套、脉冲压合机18台、恒温压合机8台、超声波清洗线1条(详见查封清单)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常京审判员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