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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4号原告路某,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栗毅平,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玉,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父亲。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均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不把原告当人看,被告甚至编造谎言说原告往暖壶中下毒害人,玷污原告的名义和清白。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而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婚后财产力之星机动三轮车1辆、共同存款10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1、返还被告典礼时给付原告的2万元彩礼;2、返还因原告弟弟犯刑事案件原告向被告所借款3万元;3、返还被告在给原告亲戚做活时,原告所扣的切割机、电钻、铝型材;4、返还2011年9月11日,原告趁被告不在门市之机,偷走的营业执照、户口本、粮册、账本及现金14000元;5、共同承担因归还门市贷款所借的77000元债务;6共同分割原告所占有的夫妻共同经营门市所得的至少10万元财产;7、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无论从脾气、性格方面均不合,双方分居时间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切割机一台,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署名路某收到条两张、署名李金法的证明一件、署名王某借条一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署名王某住院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件、林州市大光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各一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时间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铝合金生意盈利的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力之星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切割机、铝型材,原告称铝型材已取走,对铝型材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切割机在原告家中,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债务77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铝合金生意有10万元盈利,现在原告手中,要求共同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要求原告返还偷走的物品,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路某返还被告王某切割机一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