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卢梦丽与赖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丽,赖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0-2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卢梦丽,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卢建军,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一:赖俊坚,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镇健生路3号。负责人:李青,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伟林、李桂心,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梦丽诉被告一赖俊坚、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卢建军,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小客车驶至石湾镇北路松苑沐足路段时,与董志钢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柳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一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6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护现场,无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在石龙人民医院进行过两次住院治疗,现共欠石龙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4987元。后于2012年5月28日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博罗县园洲鸿盛服装洗水厂工作,由原告与洗水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到原告每月正常22天工作工资为1200元,但是原告每周六需加班,加上加班费和其他补贴,原告实际月薪超过1736元左右,对此被告应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承担原告出事后无法上班的全部损失,上述均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20067.98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第SW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和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护理情况。四、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两次入院和欠费情况。五、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六、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受的直接损失。七、收据,证明原告之家属(父亲)看护原告的住宿支出,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八、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保险情况。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关系和居住情况,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十一、九谭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十二、原告之父的误工证明、工资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的直接损失。十三、车票,证明原告家属处理器交通事故的车费开支部分。被告一答辩称,答辩人已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按协议书内容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现被答辩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我对其作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二、(2011)第SW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二答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有效期限内,但本案发生在2011年6月8日,原告起诉的日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根据交通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商业险,根据省高院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定,本案的被保险人的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约定,被告二不承担责任。三、交强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对受害人只包括赔偿基本医疗费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其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只提交小部分医疗费清单,不能确认超过部分的数额;四、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案件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该费用。被告二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而原告未提供住院费清单,被告二只认可2491.68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该份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拖欠数额较大原告还可以办理出院,不太符合医院做法,其次产生医疗费,必然会有医疗费用清单,然而原告没有提交,无法佐证欠费的事实,医疗费的清单直接影响被告二承担医疗费的数额,该证据相关重要,然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明里面反映第二次住院,被告二认为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清楚注明恢复良好,被告二认为第二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二项医疗费不予认可,对2012年3月13日住院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医嘱、检查单据,不予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五第三次住院产生费用,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五的意见一致;对证据的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发票,没有注明谁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八的鉴定时间2011年3月12日,在治疗尚未终结时去鉴定,原告在鉴定后又住院两次,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九中行驶证无法确认,认为与事故认定书中不一致,对保险单没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材料都是同一个单位所出,没有一份是由第三人出具的,原告所提供证据又放弃购买社保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作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按照证据规定,相关单位应派人出庭接受询问,然而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明所反映居住地并非原告户籍地,居住地并非户籍地,可能原告做了短期居住并到派出所登记,所以才会产生派出所证明,在2010年3月到2011年6月,原告在此处地方居住,怎么会跑到博罗工作,工作相关资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出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不可能居住地和工作地是两个不同地方;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用人单位出具证明缺乏严谨性,认为用人单位只知道员工请假,并不知道请假后去做什么,没有经过调查,都是原告单方面所说;对证据十三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对被告一所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协议书中第三条看出,原告不追求被告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追索高于保险限额(包括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外不追究被告一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在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二购买了12.2万元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就追索高于62.2万元,才会对被告一责任赔偿,不在62.2万元范围内不存在放弃索赔的权利,在不超过62.2万元的索赔,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双方约定第五条上看,该条款是保密条款,该条款约定被告人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一违反法律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可继续追求被告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没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二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医疗费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不止2491.68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一,由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证据为治疗原告伤势的医疗机构(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所出具,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为治疗原告伤势的医疗机构(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所出具,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在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均对原告的伤情有记载,可确认原告到该院所治疗的伤病为本次事故所造成,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为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不是发票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司法鉴定书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被告二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的驾驶证及保险单由于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行驶证被告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几份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无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三,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一,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原告只在追索高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的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元)外放弃追偿被告一,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520067.98元,该诉讼标的的范围在62.2万元范围内,故被告一并不能就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由于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中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对审核报告,该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且原告并不认可,因此本院予以不定。本院查明,2011年6月8日1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小客车驶至博罗县石湾镇北路松苑沐足路段时,与董志钢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柳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0天(2011-6-8至2011-11-25),产生医疗费123677元,出院时,医嘱嘱咐:注意外固定支架换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1-2年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2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9610元,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两名,该两名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分别为其父亲卢建军(身份证号码:,母亲巢仙群(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28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0349.6元,在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中,医嘱嘱咐:1、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大约3-5万元左右(不包括人工关节置换费用);2、3-6个月之内需扶双拐,不能完全自理生活,需他人陪护,此外,需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2012年3月12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的委托,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梦丽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卢梦丽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卢梦丽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并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并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收到本院的委托材料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发出缴费函,后本院向被告二发出交费通知,并告知其交费期限,但被告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交纳该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被告一)给予乙方(原告的代理人卢建军)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甲方给予乙方事故中的经济补偿。……3、追索高于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乙方将在第1条规定外不追究甲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园洲鸿盛服装水洗厂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6元。原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居委会政府宿舍居住,至事故发生时止,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一为该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40183FT017485)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40183FT017486),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的伤势情况、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伤势情况、诊断、治疗、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对“伤害之日”不能理解为事发当天,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也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012年5月28日原告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并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可直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给第三者,且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有利于减少诉累,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赔偿,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故在本案中,被告二应支付第三者商业保险给原告。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相关的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证明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已产生医疗费用153636.6元,被告二对该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二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二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而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嘱咐,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医嘱嘱咐后续治疗费用为3-5万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万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03天,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日,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上医嘱嘱咐:3-6个月之内需扶双拐,不能完全自理生活,需他人陪护。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404天(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3天+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六个月内),原告月工资为173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3378.13元(1736元/月÷30天×404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03天,医疗机构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故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两人计算;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21天,该医院未出具护理人员的具体人数,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嘱咐原告出院后3至6个月内需他人陪护,故原告的具体护理时间为404天(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3天+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六个月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每日60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6420元[(203天×60元/天×2人)+(21天×60元/天×1人)+(180天×60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项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12969.41元(26897.48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势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有加强营养嘱咐,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224天×50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额为150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505元。原告诉请住宿费302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父母为照料原告确需住宿,本院依法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363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为23378.13元、护理费36420元、伤残赔偿金11296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411109.14元。由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二应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给原告,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二应直接支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且在交强险项目内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二应直接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291109.14元(医疗费14363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为23378.13元+护理费36420元+伤残赔偿金229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1500元),由于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损失291109.14元,但被告一已在被告二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二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承担的赔偿款291109.1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支付医疗费1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万元给原告卢梦丽。二、被告一赖俊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291109.14元给原告卢梦丽,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赖俊坚所应承担的赔偿款291109.1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赖俊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卢梦丽。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即4500元(原告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一承担2600元,被告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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