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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薄胜通诉王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胜通,王保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薄胜通,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住郯城县。被告王保甫。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住郯城县。原告薄胜通诉被告王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胜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胜通诉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其建房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897.5元,被告为原告立下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3897.5元。被告王保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薄胜通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保甫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1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89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钢筋款38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甫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897.5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3897.5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保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薄胜通钢材款3897.5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