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詹某甲(曾用名占龙华),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为35××号,婚后于2009年4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詹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遂于2010年6、7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儿子也由原告抚养,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4日生效,距今已达六个多月,但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本案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现又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保留婚姻关系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月负担600元。被告林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交往过程中逐渐建立感情,经一年多的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如故,被告还将自己婚前的积蓄交给原告经商,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更多的欢乐,故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好,不存在双方性格不和之说。2010年3月,被告经检查得知身患癌症,开始一年多的手术治疗和持续性化疗、复查,医药费用徒增,目前,被告欠下三十多万元的债务,还在为下一次的化疗、复查费用发愁。被告因患下重症,原告应当履行夫妻义务,筹款为被告治病,尽丈夫的责任,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并共同抚养仅三岁的儿子成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违背了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扶助的规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詹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证据2、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该文书已经生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某在举证期内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患病在福州治疗的情况;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结肠癌情况。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被告患有××情没有异议。但从证据2可看出常规的检查化疗间隔的时间越来越长,被告的病情慢慢的在好转,现在是半年一次化疗,以后是一年一次化疗。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证明被告患直肠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35××号。婚后于2009年4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詹某乙,2010年3月份被告经诊断患直肠癌,现被告还在治疗中。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4日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患有直肠癌,从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医院治疗,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体现,被告的病情也逐步改善,更需原告的关心和照顾,考虑到被告的病情,也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