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社增,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社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8日订立了婚约,原告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转交给被告订婚礼款等共计35000元,后两人因琐事解除了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款项等费用遭其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介绍人张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35000元。2、介绍人张某2012年12月20日与苏社增通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并且持续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苏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半时间,造成被告怀孕,因属宫外孕在石家庄医院流产,原告说没钱,是被告姑姑拿的钱约4000元。典礼时带到原告家里的物品有:6双铺盖、太空被2条、脸盆2个、茶具2套等物品价值约1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约16000元,一起做生意时被告从娘家拿走10000元。结婚后被告给原告交了4500元学费。原告所拿的钱从上述情况看已经全部花完。不应该再给原告退钱。被告苏某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原定于2013年4月30日开庭,原告王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如期到庭,但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社增电话称其脚部受伤不能到庭,请求延期开庭审理。在本院确定延期开庭审理后,证人张某称,自己年龄较大、不便再次出庭,要求向法院说明情况后回去。因此,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张某称:王某与苏某订婚我是介绍人。经我手送到苏某家的有:见面钱6600元,大项款23000元(是在过贴时分两次给的),三金折款5000元,苏某的弟弟过事儿1000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金是4000元,另外有棉花90斤;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某无异议;被告苏某有异议。认为相关款项中三金折款是4000元,其他款项都对。但是按农村习俗原告方已明媒正娶将被告娶到原告家,证人没有说。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她也没有说。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张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了婚约。为此,原告经张某之手转交给被告见面钱6600元、大项款23000元和三金折款、被告弟弟过事儿礼金等款项。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解除了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认定为“大项款”23000元,按照习俗,其他款项应以认定为自愿赠与较为符合实际。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后,原告经介绍人张某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元、大项款23000元和三金折款、被告弟弟过事儿礼金等款项。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解除了婚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应以被告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在石家庄医院流产花费约4000元、典礼时带到原告家里的铺盖等物品、给原告交学费4500元以及一起做生意时被告从娘家拿走10000元等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300元,原告王某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