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苏州市华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委托代理人陆雪林。被告蒋成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
原告苏州市华伟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成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7日、10月2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林、被告蒋成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华伟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1年3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51元。之后,原告在2011年3月14日至9月26日期间,共分6次向原告发货,计货款475380元。两项货款合计684131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93905.38元,并退货两次计款7320.7元,尚欠货款282904.92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904.92元。
被告蒋成康辩称:对于对账单中的金额没有异议。后来的发货也是收到过的,总货款也是对的。但是,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发货时间也不及时,造成我方供应的下游客户损失严重。我被下游的客户扣钱20万元。这些损失原告应当弥补给我。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8751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7份,证明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分6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4753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欠款的总数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对账单中的欠款人签名和“2011年3月底付清”,2011年4月9日送货单中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我写的。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单据真实性有问题,并申请了鉴定。但是,2012年9月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发函给我院,认为经多次通知,因鉴定申请方未交纳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终止鉴定程序。所以,该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如有依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华伟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8290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