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海英、焦燕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杭州天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兼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全权负责本公司与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业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其个人所有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4309.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743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莫某、李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的登记情况、变更情况、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劳动合同;证人的证言;发票联、经济往来明细、供应商明细账、账目明细;交易明细、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浙江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职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三百零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