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广君与荣成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君,荣成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广君,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哲,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广君之子。委托代理人连加庚,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广君与被告荣成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君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哲、连加庚与被告荣成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君诉称,2007年9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虎山工业区盛泉小区12号楼3单元306室,并支付了房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并约定交付后540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我购房款154557元、按揭手续费1000元并支付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9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我公司盛泉海滨城新区12号楼3单元306室,总房款为154557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于我公司未在2010年1月22日前办妥相关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共同到荣成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20169.37元。该协议达成后,我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开具了购房发票,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并通知了原告,现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因自己拖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荣成市虎山工业区盛泉海滨城新区12号楼3单元306室,房屋总价为15455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协助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到荣成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20169.37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协议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原告原因不能办理的除外),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被告超过3个月还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20169.37元。后被告公司办理了荣成市盛泉小区88号楼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7日,被告开具了荣成市盛泉小区88号楼税务发票。现双方因办理房产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逾期被告应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退房,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虽未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举证证实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原被告双方行为才能完成,故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未能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之前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被告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按揭手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广君要求解除与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荣成市虎山工业区盛泉海滨城新区12号楼3单元306室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按揭手续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二、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君违约金9100元。如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王广君负担3543元,被告荣成市盛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