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洋与李道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洋,李道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徐洋,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朱山庄村。委托代理人徐立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李道炬,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时立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原告徐洋与被告李道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君,被告李道炬,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道炬驾驶冀BTG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交警队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冀BTG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66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50元(庭审中增加)、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李道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冀BTG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9.61元、交通费20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冀BTG2**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BTG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道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李道炬驾驶冀BTG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交警队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道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药费6680.61元(其中被告李道炬垫付4970.6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此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徐立生护理。原告及徐立生均系遵化市华明南路键成保健品商店职工,该二人日工资均为110元。另查明,被告李道炬另为原告开支门诊医药费1748元、交通费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需护理67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7天为准。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误工日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销货票据,但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徐洋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对被告李道炬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但考虑其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冀BTG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道炬,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遵化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洋损失医药费8428.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6028.2元(90天,66.98元/天)、护理费468.86元(7天,66.98元/天)、交通费2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15705.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85.67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568.61元、死亡伤残项下6517.06元)。二、原告徐洋交强险外损失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洋80%,计49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道炬已为原告徐洋支付医药费6718.61元及交通费20元,合计6738.61元,由原告徐洋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道炬。四、驳回原告徐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徐洋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义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