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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海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海,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262号原告郑���海,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勋,男,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村*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村*号楼*单元*层*号。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林,总经理。原告郑晓海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车辆在为婚庆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将车辆送到被告处修理。其与被告约定先拆解车辆报价,如同意报价则开始修理,如报价后不修理,则收取少量劳务费。经拆解,被告出具“估算单”,报价车辆配件费为288282.7元。后其与肇事方就赔偿问题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其向法院提交了“估算单”,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肇事方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告处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对该“估算单”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且拒绝开具估算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保留追究被告继续拒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的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法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晓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7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67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