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仪表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吉林市仪表总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南街长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洪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仪表总厂,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景,厂长。委托代理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仪表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由原告吉林市博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