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引如诉梁根科、梁涛、李文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引如,梁根科,梁涛,李文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陈引如,又名陈引儒,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东南镇予村*组。身份证号:6103271966********。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根科,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东南镇闫家庵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71966********。被告:梁涛,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东南镇闫家庵村*组*号,系被告梁根科之子。身份证号:6103271988********。被告:李文孝,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东南镇予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719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负责人程来迪,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1956年12月30日生。原告陈引如诉被告梁根科、梁涛、李文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引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梁根科、梁涛、李文孝、中财保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引如诉称: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被告梁涛驾驶被告梁根科所有的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盘路8KM路段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引如、李文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3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需行左双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当天我受雇于被告李文孝,其在道路上堆积沙子是我受伤的另一原因。现我要求判令除第一、三被告垫付费用外,再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2010.00元。被告梁根科辩称:我儿子梁涛驾驶我所有的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原告受伤后我们及时送其入院治疗,我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梁涛辩称,我驾驶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原告医疗、生活费14294.70元,同时要求对我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李文孝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我盖房子只是在路上堆了些沙子,我认为我没什么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59.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计算误工、护理等项目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4时30分,被告梁涛驾驶被告梁根科所有的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盘路8KM路段时,与受雇于被告李文孝的陈引如相撞,致陈引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引如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坏死;4、左踝骨性关节炎;5、左膝骨性关节炎;6、左膝关节游离体;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7628.10元。被告梁根科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12244.70元,生活费2000.00元。被告李文孝垫支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859.40元。2012年3月20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引如、李文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3日原告陈引如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陈引如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陈引如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5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10.00元。另查,被告梁根科为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主体身份;2、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陈引如与被告梁涛、李文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医疗及交通费用数额;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数额;6、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7、被告梁涛提交收条4张,被告李文孝提交收条1张,证实两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零星医药收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按其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发生肇事的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梁涛驾驶机动车行经村镇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引如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梁根科作为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和受益人,应依法对梁涛因交通事故给陈引如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文孝违规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致使事故发生,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中财保清姜支公司作为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参考伤残等级,酌情考虑1000元,复印费以实际票据92元计算。四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财保清姜支公司提出医疗费超出10000.00元限额,剩余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立法精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陕CB77**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引如医疗费1762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9960.00元、护理费2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43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00元、交通费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8494.1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梁涛赔偿陈引如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1592.00元的70%,计人民币1114.00元,除已付的14244.70元外,由陈引如返还梁涛垫支费用13130.7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由李文孝赔偿陈引如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92.00元,共计人民币1592.00元的15%,计人民币179.00元,除已付的3859.40元外,由陈引如返还李文孝垫支费用3680.4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四、由梁根科在梁涛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陈引如负担107.00元,梁根科负担497.00元,李文孝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