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2号
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452512-4。
法定代表人:徐君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玲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龙纸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代表人:吴孝龙,该厂投资人。
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龙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佳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莱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自2011月4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止,原告为被告定作的纸板货款总计为926491.4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66203.56元,但余款60287.93元并未支付。原告就尚欠的货款三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拒收。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6028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关系的事实;2.双方往来明细账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陆续进行交易的事实;3.送货单十九份,拟证明2012年1月期间,原告将60287.92元货物送与被告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就上述送货三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拒收的事实。被告佳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板纸箱,双方还对其余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年11月2日,因价款及结算方式的变更,双方另行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12年1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0287.92元,被告予以了签收。原告多次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拒收增值税发票,至今也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龙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28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计63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龙纸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