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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江波与徐林力、郭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波,徐林力,郭军强,刘海生,秦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3号原告崔江波,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朋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力,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郭军强,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刘海生,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秦保生,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崔江波诉被告徐林力、郭军强、刘海生、秦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刘海生、被告秦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力、郭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林力2011年元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由被告刘海生、被告郭军强、被告秦保生共同为其担保,并承诺不久后归还。同年4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定: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郭军强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刘海生辩称,原来是欠原告20万元,原告说,让被告刘海生和被告秦保生给原告4万元就免除被告刘海生和被告秦保生的担保责任,后来答辩人还了3万元,应该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被告秦保生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给原告4万元,就免除答辩人与被告刘海生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力2011年元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由被告刘海生、被告郭军强、被告秦保生共同为其担保。后被告刘海生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具一张、担保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林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林力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除被告刘海生仅履行3万元的担保责任外,被告刘海生、被告郭军强、被告秦保生未履行剩余17万元担保义务,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生、被告秦保生共同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刘海生、被告秦保生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免除被告刘海生与被告秦保生的担保责任”,但原告称无此口头协议,且被告刘海生和被告秦保生无证据提供,对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江波借款17万元,被告郭军强、被告刘海生、被告秦保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