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余军与沈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沈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余军。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沈金高。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原告余军为与被告沈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沈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起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称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考虑到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出于帮助朋友心理,原告当天即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时至2012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不但不感激原告在困难时给予的帮助,而且多番推脱迟迟未予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余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录音资料1份(附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稿5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金高答辩称:原告所称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涉及的10000元,被告确实收到过,但并非为借款。被告出租厂房给原告使用时,需要拉设电线等设施,原告在承租时承诺会支付相应的费用,后被告拉设电线垫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承租房屋后,其员工造成房屋不锈钢门损坏,故在被告催促下,原告才于2011年12月底支付了这10000元款项。交付时,原告称先借给被告,因租期没有届满,今后再进行结算,被告表示同意并出具书面借条。直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录音当天,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同意将这10000元作为支付被告拉设电线以及不锈钢门损坏的补偿,故将书面借条销毁,双方就该款项已了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金高未向本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资料,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仅有31分钟,但双方谈话持续2个多小时,并非谈话的全部过程,不能反映案件整个事实情况,而且在录音资料中也谈到拉电线的事情,故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中谈话对象为其本人不持异议,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亦承认以借款的形式收取原告交付的涉案10000元,该录音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几次向其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对双方借贷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录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军因承租被告沈金高的房屋而相识,后双方引发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形成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的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根据当日录音记录,双方的谈话内容有:余:我呢这样想,钞票呢,是一万块归一万块是我借给你的。沈:对的,一码归一码。余:一码归一码。沈:我晓得你的意思的。余:你是要还给我的。沈:哎,对的。…余:那你的钞票几时候给我?沈:钞票我同你说过的,对不对,比如说你搬出,你已经违约的,你合同给我,我随时随刻给你钱。余:一万块。沈:不是一码归一码,我同你你算算看余军,我同你说,你电拉了拉,我5千多块,对我说起来没用……余:那我借给你的1万块钱你啥时候还给我?沈:我随时随刻可以给你,你搬出,我总就这么句话,你违约,你合同还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军向被告沈金高主张借款事实,虽无法提供书面借据及交付凭证,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能够印证双方存在涉案款项的借贷事实。针对录音证据内容,沈金高承认以借款的形式收取余军交付的涉案10000元,其辩称双方事后对该款进行了结算,作为支付其拉设电线以及不锈钢门损坏的费用补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余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双方成立涉案10000元款项的借贷事实,对余军要求沈金高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军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沈金高负担,其余2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余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仁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