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建彪、龙自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彪,龙自平,梁志敏,吴顺远,梁大献,向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彪。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自平。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志敏。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顺远。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大献。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梁志敏、吴顺远、梁大献、向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蔡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花苑10幢1梯4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E63手机1部和现金8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2、2011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四季江南27幢2单元2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400元。3、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临江仙13幢3单元102室,以爬阳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丁香花园6幢1梯502室,以爬围墙、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惠普CQ511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7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5、2011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花苑12幢1梯2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100元。6、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满庭芳4幢3单元102室,以攀爬阳台后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瑞士军表2块和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8518.2元。7、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梁志敏至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33幢306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白色苹果手机1部和现金9600元,总价值人民币13020元。8、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建彪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四季江南25幢1单元2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00元。9、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向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花苑10幢1单元6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和现金2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440余元。10、201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四季江南2幢2梯4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惠普4321S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5802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及钥匙1串,总价值人民币3310元。11、201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至嘉善县四季江南3幢2梯5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联想F490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12、2012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9组6099号,以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电饭煲1只,总价值人民币2084元。13、2012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泖村王沙泾33号,以溜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欧利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华依达电动自行车1辆、食用油2桶和玉溪香烟1条,总价值人民币3365元。14、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四季江南1幢2梯1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诺基亚5235手机1部、天语手机1部及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其中诺基亚5235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5、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吴顺远、梁大献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9组6093号,以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050元。16、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顺远、梁大献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9组6062号,以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17、201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顺远、梁大献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8组6073号,以钻猪圈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银燕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双喜香烟20包、金龙鱼色拉油1桶和现金4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18、2012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吴明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25号,窃得竹梯子1把,价值人民币30元。19、2012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吴明星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舍头浜15号,窃得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35元。20、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吴明星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20号,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hone4手机1部及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6565元。21、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吴明星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64号,以钻窗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22、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吴明星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宅基8号,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5元。23、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刘天军、吴明星等人至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三店小区第二排西面数过来第四幢房子,以撬窗户、钻窗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24、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顺远伙同吴春阳、刘天军、吴明星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天凝镇三店村三店小区第三排西面数过来第二幢房子,以卸防盗窗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天梭牌手表1块及现金10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14460余元。25、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5幢1单元5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惠普HP4311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26、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2幢2单元5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黑色联想昭阳K27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15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75元。27、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54幢2单元5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28、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2幢1单元4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昭阳E43L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1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29、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2幢1单元2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元。30、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2幢1单元1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戴尔1526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诺基亚5233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1、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梁中情(另案处理)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5幢2单元102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旭日T2390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镯1只(重41.55克)和现金30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9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2012年5月7日晚上至5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志敏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并向被告人蔡某联系车辆。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梁志敏等人前往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将梁等人送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新村33幢3单元502室,后被告人梁志敏等人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21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同日,被告人龙自平、蔡某事先约定,由龙自平前去盗窃,若窃得笔记本电脑则由蔡某收购。后被告人蔡某负责开车将被告人龙自平从嘉善送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52幢2梯402室,龙自平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喜卡牌CK888手机1部和现金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后被告人龙自平以800元的低价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蔡某。现该笔记本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建彪具有立功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梁志敏、吴顺远、梁大献、向某、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孔源、陆秀华、袁培勇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同案犯吴明星、吴春阳、刘天军供述、被告人梁志敏、蔡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蔡某在与梁志敏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在送梁去现场之前和之中均不知道是去盗窃,故此节不应认定;另外,被告人蔡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获利不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之前已有多次接送盗窃人员的行为,且从本次接送的时间、车费等方面及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认定被告人蔡某在主观上明知,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彪、龙自平、梁志敏、吴顺远、梁大献、向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28000余元、54800余元、43300余元、42100余元、7500元、2440元、7400余元,数额分属特别巨大、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其与龙自平、梁志敏的共同犯罪中,龙自平、梁志敏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顺远、梁大献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彪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自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顺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大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童泽水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