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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位兴与柳卫春、沈建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位兴,柳卫春,沈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朱位兴。委托代理人杨忠诚。被告柳卫春。被告沈建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原告朱位兴与被告柳卫春、沈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诚、被告沈建辉及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位兴诉称:2012年3月28日,柳卫春驾驶沈建辉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柳卫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柳卫春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柳卫春、沈建辉赔偿原告损失171043.53元,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卫春未作答辩。被告沈建辉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费用我不承担,我垫付了22000元,其中20000元是交在交警队作为事故处理押金,另外2000元交在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柳卫春是沈建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柳卫春系从事职务行为。其他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但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医疗费中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13000元应予扣除,营养、护理期限应以60天为宜,误工费按每天50.08元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以37%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朱位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情况、保险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医疗经过及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6、原告朱位兴为证明其在义乌市勤龙泡沫厂务工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其开办的义乌市勤龙泡沫厂从事泡沫压塑工作,工资按件计酬,月收入2000元左右,工资每个月20号发放,领取工资不需要员工签字,原告在厂里上班期间不住在厂里,而是住在原告家里。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建辉、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指数为37%;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理性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6虽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市勤龙泡沫厂从事泡沫压塑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柳卫春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福田市场五区至金华市宾虹路688号,途经义乌市上佛路上楼宅村地段,碰撞至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位兴,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朱位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卫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三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柳卫春驾驶的GA693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沈建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柳卫春系沈建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柳卫春系从事职务行为。沈建辉已经支付给原告19253.5元(其中17253.5元系从沈建辉预交在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款项中支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认定柳卫春负涉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位兴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柳卫春、原告朱位兴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柳卫春系沈建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柳卫春系从事雇佣活动,故沈建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柳卫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沈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与不合理用药13000元及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7%,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沈建辉已经支付的19253.5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643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90天×68.85元/天=6196.5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20年×13071元/年×39%=101953.8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141天×50.08元/天=7061.28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206394.67元。被告柳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位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二、被告沈建辉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朱位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206394.67元-120000元)×80%=69115.74元,扣除沈建辉已经支付的19253.5元,沈建辉尚应赔偿原告朱位兴49862.24元。三、被告柳卫春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位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建辉、柳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