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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执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元耀与魏荣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耀,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执字第01429号申请执行人刘元耀,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荣富,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荣富,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荣樵,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元耀与被执行人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元耀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元耀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利息543901元及逾期利息589306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0153.5元及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刘元耀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717元。但被执行人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刘元耀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魏荣富、武汉威华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皇庭健身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612107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周玉华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