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杨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甲(曾用名祁华杰),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杨某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祁某甲于1995年相识相爱,同年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之后,夫妻关系日趋淡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暂由原告居住;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孩子有遗弃行为;证据四手机信息,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证据五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破裂有重大过错;证据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祁华杰与祁某甲为同一人以及婚生子祁某乙信息情况;证据七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八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七、八的事实没异议但并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祁华杰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反映被告对孩子缺少关爱以及原、被告平时有争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虽承认短息系其所发,是有点不恰当,但并没其他关系,而电话纯属业务需要,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八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争吵,被告亦承认有一次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四、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甲于1995年自由相识相爱,同年农历后八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祁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六安市安丰路十里铺安置小区47号楼2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59平方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之间一直融洽,后期因生活琐事加之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