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峥嵘、李晓玲诉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王峥嵘,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晓玲,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峥嵘,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钓鱼台路国税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226055-1。法定代表人周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峥嵘、李晓玲与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嵘,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峥嵘、李晓玲诉称,2008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住宅房一套,房屋价款315952.0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应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022.09;2、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4423.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办理房产证逾期是事实,愿意按照实际办证时间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峥嵘、李晓玲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住宅房一套,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24.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39.81元,总价款315038.00元。原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相应资料。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2009年12月31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5952.00元购房款发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于2010年9月2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验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预售商品房主体资格,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王峥嵘、李晓玲,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未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应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日止,为315952.00元×63天×0.0001=1990.00元(保留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峥嵘、李晓玲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9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峥嵘、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