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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尹朝武、肖洪帅、王俊、韩磊、朱彬、赖温良、段永建、吴浩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武,肖洪帅,王俊,韩磊,朱彬,赖温良,段永建,吴浩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朝武,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雷福根,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洪帅,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韩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彬,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温良,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专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永建,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浩,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朝武、肖洪帅、王俊、韩磊、朱彬、赖温良、段永建、吴浩犯绑架罪,被告人赖温良、段永建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朝武及其辩护人雷福根、被告人肖洪帅、被告人王俊、被告人韩磊、被告人朱彬、被告人赖温良及其辩护人王战伟、蒋专平、被告人段永建及其辩护人陈恒伦、被告人吴浩及其辩护人吴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朝武与被害人谢某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九峰汽配城内因交通擦挂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尹朝武为索取赔款通过他人先后纠集到被告人肖洪帅、王俊、赖温良、韩磊、段永建、朱彬、吴浩将被害人谢某挟持至武侯区棕竹街3号棕苑小区一日租房内。且在前往棕苑小区途中,被告人赖温良、段永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谢某现金700余元。随后,在棕苑小区的日租房内,王俊、赖温良等人对谢某进行殴打、恐吓,索要钱财。由于被告人王俊和赖温良之间因为索要现金数额出现分歧意见,王俊遂带吴浩离开。之后,其余被告人继续要求被害人谢某联系家人索要钱财,直至得逞后于次日将被害人谢某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朝武、肖洪帅、王俊、韩磊、朱彬、赖温良、段永建、吴浩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温良、段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吴浩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朝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喊人绑架被害人谢某,只是为了索要医疗费,其辩护人称尹朝武不是绑架罪的教唆犯、主观上没有索取财物的动机仅是为了索要医疗费,不是共同犯罪的首犯,也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肖洪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只是帮朋友要医疗费。被告人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韩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只参与勒索被害人一千多元,并且是为朋友要医疗费。被告人朱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未挟持被害人,未参与勒索被害人三万元,只是为朋友要医疗费。被告人赖温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称赖温良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在实施绑架中的抢劫不适用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段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永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受同案被告人胁迫、中途三次离开、不应该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被告人吴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浩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小,情节轻,系偶犯,无前科,希望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朝武与被害人谢某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九峰汽配城内因交通擦挂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尹朝武为索取赔款通过他人先后纠集到被告人肖洪帅、王俊、赖温良、韩磊、段永建、朱彬、吴浩将被害人谢某挟持至武侯区棕竹街3号棕苑小区一日租房内。且在前往棕苑小区途中,被告人赖温良、段永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谢某现金700余元。随后,在棕苑小区的日租房内,王俊、赖温良等人对谢伟进行殴打、恐吓,向被害人谢某索要钱财,被害人谢某被逼无奈将自己银行卡内仅有的现金人民币1千余元取出交给被告等人。由于被告人王俊和赖温良之间因为索要现金数额出现分歧意见,王俊遂带吴浩离开。随后,被告人赖温良、韩磊、段永建、肖洪帅、朱彬等人继续将被害人谢某拘禁并索要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以谢某为人质,多次通过电话向谢某的爱人刘某某索要赎金。在谢某的家人将赎金打入谢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赖温良、韩磊、段永建、肖洪帅、朱彬先后从被害人谢某的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万余元,同时被害人谢某在被告人赖温良等人的威逼下被迫签下一份人民币6000元的欠条后,于2011年12月15日9时许被放走。上述被告人先后两次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通过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索得人民币共计11600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尹朝武抓获,于2012年1月6日将肖洪帅抓获,于2012年1月12日将王俊抓获,于2012年2月7日将韩磊抓获,于2012年2月8日将朱彬、赖温良、段永建抓获,于2012年3月16日将吴浩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时间。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谢某抓住被告人尹朝武并将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林某才的证言,证实该案被告人赖温良曾给其打电话叫去扎场子和事后在被告人韩磊处知道发生绑架和他们分钱的事实。4、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该案发生的经过及被上述被告人绑架索要人民币的事实。5、证人刘某霞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伟绑架后接到被害人的电话要求汇款的事实。6、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绑架的地方。7、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上述被告人互相辨认参与其绑架谢某的事实。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供述,证实参与实施绑架的时间地点和在实施犯罪中各自的作用地位。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收缴的犯罪所得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朝武、肖洪帅、王俊、韩磊、朱彬、赖温良、段永建、吴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赖温良、段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俊、吴浩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上述被告人相继加入该案后,都希望或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因此各被告人之间应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各被告人之间虽然采取的是单线联系方式,但都认识到各个环节中都有人在配合着自己的行为,从而完成整个犯罪行为,而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仅要求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必须进行现实、明确的交流,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八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朝武、被告人赖温良、被告人段永建、被告人吴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温良、被告人段永建的辩护人提出不适用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温良、被告人段永建于2011年12月14日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谢某现金,之后才又伙同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谢某实施绑架,之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永建的辩护人称段永建系被迫参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朝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洪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俊犯绑架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温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赖温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永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段永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浩犯绑架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