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二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明诉被告彭金太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明,彭金太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00584号原告:徐立明,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彭金太,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立明诉被告彭金太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明诉称:被告从2012年1月至6月间租用原告的出租车,车费共计3700元,有被告欠条为证,该车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出租车费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金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费3700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金太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乘坐原告的出租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费共计37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车费贰仟元正、¥2000.0元此据彭金太2012(年)1(月)21(日)”、“欠条今欠到车费款壹仟壹佰元正此据彭金太2012(年)5(月)10(日)”、“欠条今欠到车费陆佰元正。¥600.0元此据彭金太2012(年)6(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将被告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被告现欠原告运输费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立明运输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明龙审判员 何铸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