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系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人,捕前住该村。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到鸡泽县双塔镇“XX饭店”院内解手时看见院内有一辆豪爵阳光牌电动车,且该电动车未上锁院内无人,其将该电动车盗走。2012年4月23日下午,贾某甲骑所盗电动车走到鸡泽县东双塔村南庄路口时被失主李某甲发现后报警,贾某甲被传唤至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胜岭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涉案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