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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同年9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6日、10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在担任绍兴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坡塘山区、斗门畈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冯某的钱款人民币50000元,为冯谋取利益。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清全部赃款。��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冯某、孟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暂扣款物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坡塘山区、斗门畈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冯某人民币50000元,为冯谋取利益。2012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明被告人罗某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1、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绍市编(2005)14号文件,证实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申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证第13306000002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绍兴市财政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任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高级农艺师职务的考核情况。另证明,罗某于2007至2008年间负责管理坡塘山区、斗门畈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工程。4、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绍市计(2012)69号、(2003)4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聘任为高级农艺师;于2003年10月28日被该委员会任命为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证明罗某受贿事实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定案表、联系单,工程竣工资料,证实2007年12月27日,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绍兴市坡塘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二标发包给该公司承建。被告人罗某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孟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造价定案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证实2008年9月28日,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绍兴市第一水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绍兴市越城区斗门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二标发包给该公司承建。被告人罗某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孟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为坡塘山区、斗门畈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的主管人。其先后承建了上述两个项目,因罗某介绍,其让冯某加入并承建了部分工程。另证明,在工程丈量、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罗某比较偏向冯某。4、证人冯某(行贿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孟某承建了其负责管理的坡塘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经罗某介绍,其得以与孟某共同承建该工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罗某在工程丈量、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了其一定关照。2008年6月的一天,其在越城区人民西路边其汽车内送给罗某人民币50000元,以感谢罗某在坡塘项目工程中的关照,并表示希望承建罗某负责管理的斗门畈中低产田项目工程。后罗某向承建斗门畈工程的孟某打招呼,使其得以参与该工程的承建。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2008年6月28日,其将该50000元存入中国银行大龙支行帐户内。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印证了该存款事实。证明罗某归案经过及退赃情况的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被告���罗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暂扣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罗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的人民币五万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