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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魏元生,张静,王清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李宏武,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上诉人魏元生、被上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上诉人王清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辽宁高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判处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