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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刘彬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刘彬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北楼1608���,组织机构代码78837957-X。负责人:曹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建平,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彬彬,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彬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7时许,陈刚驾驶刘彬彬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冲村××段,因避让行人驶出路外,进入池塘,致使车辆被淹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的(2012)12PG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289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2年5月24日,六安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苏E×××××小型轿车维修费为29200元。2012年5月25日,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车辆���E×××××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估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金额为13828元。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1.5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应采信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告请求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彬彬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计款327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上诉称:1、《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不合理不合法,该评估报告最后复检的照片显示事故车在2011年7月7日之前已经修理好;2、上诉人系统内调出的定损清单确定车损金额为14328元(包含施救费500元),与评估报告书的公估金额28948元相差甚远,应当以上诉人的定损单确定的车损金额确定车损。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4328元(包含施救费500元)。刘彬彬答辩称:1、事故车虽然在评估报告出来前已经修理好,但出具评估报告并不能说明修理时间是在公估之后;2、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第三方公估机构,有权进行公估,其出具的报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3、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的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定损确认书与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相比,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强于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定损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当庭提供两份证据材料:1��上诉人系统内部的车复检照片,证明标的车是在2011年8月5日之前修好的;2、上诉人系统定损清单,证明标的车车损为14328元(包含施救费500元)。对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彬彬的车损,由第三方公估机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定损单与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相比,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不合理,但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