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凯,朱桂环,张金祥,修振芝,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聊东行初字第14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驻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法定代表人:李纯义,男,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女,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荣华峰,男,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第三人:张凯,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第三人:朱桂环,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张金祥,男,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退休干部。第三人:修振芝,女,193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张雷,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移动营业公司职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以下简称“沙镇联合校”)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镇联合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荣华峰,第三人张凯、张雷及朱桂环、张金祥、修振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永明(第三人张凯、张雷之父,第三人朱桂环之夫,第三人张金祥、修振芝之子)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经120急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急性心脏梗死为视同工伤死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5日被告对王某某(沙镇联合校副校长)的询问笔录。2、2012年6月5日对柳某某(沙镇中学副校长)的询问笔录。3、2012年6月5日对张某某(沙镇中学教师)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张永明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的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经120急救无效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认定”,证明原告认可张永明死亡属于工伤。5、《聊城市东昌府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事业单位,张永明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沙镇联合校诉称:2012年5月18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张永明因急性心脏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永明系干部身份,经主管部门东昌府区教育局同意,于1996年被我单位聘用。我单位是财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且原告与张永明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是全额拨款的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证明张永明的身份系干部身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的性质及张永明的干部身份,都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是事业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张永明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的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其急性心脏梗死为视同工伤死亡。我方根据第三人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工伤认定申请书来证明“原告认可张永明死亡属于工伤”这一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在“用人单位”栏盖章,只能说明原告认可张永明的死亡事实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认可张永明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张永明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的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位性质及张永明的身份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聊城市东昌府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均可证明原告的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也显示张永明于2007年6月与原告沙镇联合校签订了长期聘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该聘用合同的类型属于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张永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永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永明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的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符合上述条款情形,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称自己单位为财政全额拨款、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适用该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经过该局下属的公务员局进行了查询,证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均应进行审批和备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本单位已进行审批、备案的材料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张永明死亡一事应适用劳动部发(2005)36号文《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对于是否构成工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综上,本案中被告认为“张永明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50左右,在沙镇中学的办公室被发现已经没有呼吸,经120急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工伤的范围,认定张永明患急性心脏梗死为视同工伤死亡,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东昌(2012)100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联合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王孟晓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