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涛与吴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涛,吴其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白涛(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3********),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其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白涛与被告吴其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白涛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吴其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其能向白涛借人民币六万元整(陆万元整)在2012年2月18号前还进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其能.2012年2月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其能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其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白涛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其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