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恩平市东华燃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恩平市东华燃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郑深,男,加拿大人,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加拿大身份证号码:A×××。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健达,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恩平市东华燃料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郑深。复议申请人郑深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纪红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飞、代理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陈敏担任书记员工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恩平市东华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恩平市东城镇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5日裁定变更李健达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李健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郑深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作出(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2号-1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郑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3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郑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郑深的异议请求。郑深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郑深已于2000年12月6日将恩国有东安字第069972/001990号土地给予中国建设银行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平支行)用于抵偿东华公司欠建行恩平支行的39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本案据以执行的实体判决,即(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案件的处理违法,部分材料虚假。(三)郑深接受东华公司的卖地款是用于清偿东华公司的其他债务,并非无偿接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1)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李健达辩称:(一)建行恩平支行接受恩国有东安字第069972/001990号土地不能证实东华公司已经清偿了39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本案是处理执行程序的案件,不能对已经生效的(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三)郑深称接受东华公司卖地款是用于偿还东华公司其他债务,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不能支持。请求驳回郑深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建行江门分行与东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东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建行江门分行3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之日(1997年7月3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4132元,由被执行人东华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根据建行江门分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1日立案执行。2009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李健达为(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同年1月22日,李健达以其与东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东华公司愿意清偿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其恢复执行的申请。2009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裁定(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0年10月13日,李健达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0)江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东华公司对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华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2010)江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根据李健达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执行。同时,李健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郑深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2号-1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郑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郑深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3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之日(1997年7月3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郑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健达履行。又查明,位于恩平市××××镇(原东安镇)横槎西坑山24545.6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至城东大桥路,南至镇府邻地,西至村民宅地,北至敬老院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东华公司与汉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东华公司以37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恩平市××××镇横槎西坑山24545.6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至城东大桥路,南至镇府邻地,西至村民宅地,北至敬老院地)转让给汉大发展有限公司;郑深授权郑权收取土地转让款项,郑权于2007年2月6日收取了汉大发展有限公司交来的购地款项378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再查明,东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均是东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1993年1月16日,东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任命郑深为东华公司经理,并向恩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郑深为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华公司属郑深挂靠经营的公司。东华公司由于多年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已于2002年9月15日被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东华公司现已终止经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谢荣新时任东华公司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东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来源全部由镇政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镇总公司)拔入。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是公司全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由公司领导班子产生,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追加郑深为被执行人。本案是李健达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郑深为被执行人。关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江中法经初字第187号判决合法性问题,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郑深如对该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至于郑深主张已将恩国有东安字第069972/001990号土地给予建行恩平支行用于抵偿东华公司欠建行恩平支行的39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及郑深接受东华公司卖地款是用于清偿东华公司的其他债务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需符合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两个基本要件。本案的被执行人东华公司是集体企业,其注册资金来源于东成镇政府、镇总公司的划拔,郑深是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亦非“投资者”或“出资人”。故即便郑深无偿接受了东华公司卖地款,但直接在执行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郑深无偿接受东华公司的财产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郑深为被执行人。综上,李健达关于追加郑深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恢字2号-1执行裁定。二、驳回李健达追加郑深为(2002)江中法执字第24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纪红玲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李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