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李希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少学。本院受理的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诉被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塑)、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电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联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广东联塑将注册登记在佛山市的宜兴电子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以达到本案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广东联塑起诉宜兴电子的理由是宜兴电子销售江苏联塑的产品,而江苏联塑的产品侵犯了广东联塑的商标专用权。可见,宜兴电子能够证明卖给广东联塑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广东联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宜兴电子明知其所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广东联塑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宜兴电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若本案侵权成立,无论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江苏省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宜兴电子不属于侵权人,因此若本案侵权成立,侵权人为江苏联塑,江苏联塑的住所地在苏州市,“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都在苏州市,本案的管辖地应在苏州市。三、广东联塑想追究江苏联塑的责任的本意显而易见。广东联塑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围绕着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苏联塑的字号以及商标侵犯了广东联塑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展开,矛头主要指向江苏联塑而非宜兴电子,偶尔提到的寥寥数语显然是想将宜兴电子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宜兴公司的字号、经营范围均与广东联塑的商标无关,本案纠纷的真正当事人为广东联塑与江苏联塑。综上,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在本案中,广东联塑在佛山市顺德区公证购买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宜兴电子的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辖区内,本院属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至于宜兴电子是否实施了广东联塑指控的侵权行为、宜兴电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需要审查的事实。现本院已依法受理了广东联塑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江苏联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