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知行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名称
尹利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第3907612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利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尹利博,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稳,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尹利博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2年7月18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尹利博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汪稳,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尹利博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泰山龙”(见下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当获得核准注册。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仅凭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后数年(2007年,2010年)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形即“推断”其在之前“一定期间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足够证明力,不得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03887号关于第3907612号“泰山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88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其坚持在第3887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泰山石膏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见下图)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泰山”和“龙”商标的恶意组合,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龙牌引证商标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泰山龙”与引证商标尤其是引证商标一“泰山及图”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商标的判断要结合标识的音、形、义,以相关公众的普通注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以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标准,在此过程中尤其要考虑在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影响。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泰山及图”商标自1997年被核准注册以来,经过了长时间的使用。从泰山石膏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包括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均能证明该商标实际呼叫为“泰山”牌,且2002、2003、2004连续三年市场占有率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全国产量和销量均第一,年销售收入分别为5.7亿余元、7.5亿余元及5.8亿余元,三年广告费用支出1500万元。故二审法院关于“虽然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2月10日),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之前一定期间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是正确的。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从标识本身来看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考虑到“泰山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呼叫习惯,“泰山”文字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文字,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尹利博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尹利博作为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应该明知“泰山”商标及另一引证商标“龙”牌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本院认为,尹利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利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