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黄春峰、陈欢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黄春峰,陈欢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0097-8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系原告职工。被告:黄春峰,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欢庆,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黄春峰、陈欢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峰、陈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春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黄春峰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8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被告应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欢庆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陈欢庆对被告黄春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8月25日,被告黄春峰还款81500元,并随后取现80000元。至2010年9月27日最后还款日,被告黄春峰归还918.91元,2010年12月28日归还0.06元,余款被告黄春峰未予偿还,被告陈欢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被告黄春峰偿还原告本金78968.94元;二、被告黄春峰支付利息、未还款手续费、滞纳金、罚息(至2012年6月30日为78145.56元);三、被告陈欢庆对上述被告黄春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黄春峰支付每月以非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0.4%计算的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每月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黄春峰、陈欢庆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春峰签订金额8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欢庆愿对被告黄春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春峰至今未归还本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春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黄春峰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8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取现、消费透支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融易通卡消费、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视同取现透支支付利息,透支利息最高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黄春峰应根据原告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7天)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收5%滞纳金,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0.4%计收未全额还款手续费。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欢庆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欢庆对被告黄春峰使用融易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黄春峰使用融易通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黄春峰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0年8月25日,被告黄春峰同城本行取现80000元,扣除卡内余额1031.06元,被告黄春峰实际透支78968.94元,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就此款出账。至2010年9月27日还款日,被告黄春峰未还本付息,原告将被告黄春峰在原告处帐户内余额918.91元作为利息扣划,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又将被告黄春峰在原告处帐户内余额0.06元作为利息扣划。余款被告黄春峰至今未予清偿、被告陈欢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原告与被告陈欢庆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春峰取款后,应根据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黄春峰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7天,故被告黄春峰还应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未全额还款手续,但原告要求按每月支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欢庆自愿对被告黄春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黄春峰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借款78968.94元;二、被告黄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滞纳金1184.53元、未全额还款手续221.11元、至2010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4056.07元及自2010年12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78968.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欢庆对上述判决(一)、(二)确定的被告黄春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