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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一女周泽昕,现在海安县大公中学读初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孩子年幼选择忍让,现孩子已长大,原、被告矛盾依然不断,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泽昕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辩称:我身体欠佳,有病待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一女周泽昕,现在海安县立发中学高中部学习。原、被告结婚后,正常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组成一个大家庭。原告正常雇请员工在上海市从事室内装修,被告一度也曾随原告同往,并力所能及地给予帮助,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处事方式产生分歧,被告返回家中。2008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拆除3间旧瓦房,共同翻建楼房1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添置了部分日常生活用品。近年来,因原告很少回家,客观上形成夫妻两地分居,且原告几乎不给被告提供经济来源,致夫妻间矛盾有所加剧,2010年,周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其主动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周某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可以在大公镇购买一套六七十平方米的二手房给被告,但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相对较长,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组成大家庭,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能互相体贴,共同照顾长辈,抚育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外出打工虽然辛苦,但所得相对较多,被告曾一度随夫务工,后因琐事返回家中尚能扶老携幼,也算尽心尽力,现生活条件明显好于结婚之初,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经济民主,共同建设家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积极化解矛盾,特别是原告采取消极回避方式,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交融。纵观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丁培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