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中法执复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崇业建设公司、崇业物业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2)衡中法执复决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衡阳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法定代表人杨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卫,男,该公司法务助理,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武圣街21号。申请复议人衡阳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物业公司)因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8日作出的(2012)雁执字第66-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崇业物业公司认为,申请复议人的主要负责人收到报告财产令时已超过报告财产令设定的报告期限,申请人没有时间作出反应,即使报告不及时,也不构成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严重妨碍,申请复议人无违法行为,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对申请复议人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雁执字第66-1号罚款决定。经审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志宏与被执行人崇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崇业物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2012年7月31日向崇业物业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要求崇业物业公司在收到此令后3日内,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注明逾期不报告,或虚假报告,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崇业物业公司未做答复,亦未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2012年8月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执字第66-1号罚款决定,并于2012年8月30日送达给崇业物业公司。该罚款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崇业物业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车辆被盗经济损失款的义务和报告其财产情况,其行为妨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崇业物业公司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崇业物业公司收到财产报告令在三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拒绝报告,依法可对其实施罚款的执行措施。原执行法院依法对崇业物业公司予以罚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雁执字第66-1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何昊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