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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超帆与刘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帆,陈盼,刘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彭超帆,男原告陈盼,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被告刘耘,女委托代理人吴杰,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超帆、陈盼诉被告刘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帆、陈盼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刘耘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耘驶豫P67H**号轿车沿贾鲁河东侧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左转弯时遇陈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彭超帆)沿建设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盼负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暂定)。被告刘耘辩称:我方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有据的赔偿;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⑴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保单2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4124.5元;⑵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伤情及医疗花费;证据三、⑴工资表;⑵停发工资证明;⑶用工合同;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四、⑴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⑵停车费20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停车费损失。被告刘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护理人员误工费过高;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停车费不应支持。被告刘耘、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耘驶豫P67H**号轿车沿贾鲁河东侧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左转弯时遇陈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彭超帆)沿建设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盼负次要责任。原告彭超帆在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124.5元。另查明,豫P67H**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耘驾驶与原告陈盼相撞,造成原告陈盼及其乘车人彭超帆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对方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予支持。即确认原告彭超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24.5元;2、护理费4100元即(4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停车费4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10354.54元。被告陈耘承担赔偿10354.54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超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10354.5元。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彭超帆承担元,被告陈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0150006010201100296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0810,到帐查询:0394-8158012)。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